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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傑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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