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康文銓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元進莊企業股份
- 二、案經陳古珍之子陳茂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
-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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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銓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康文銓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元長鄉雲林縣○○鄉○○000○0號)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中午12時9分許,康文銓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63.2公里處,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陳古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同方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古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併氣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身亡。
康文銓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測得康文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古珍之子陳茂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康文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85至89頁;
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31頁、第78至79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5至27頁、第85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33至3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卷第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6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8月31日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9至119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3、67頁)、相驗照片13張(相卷第133至1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卷第37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駕車上路,行經台19線北向63.2公里處路段,卻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之被害人陳古珍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以:「一、康文銓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左迴車,為肇事主因。
二、陳古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認定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42119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
是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至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康文銓為肇事因素;
陳古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109年11月5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49至152頁),惟觀諸上開覆議會鑑定時,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行經肇事地點前之距離(車道線數)及經過之秒數,推估陳古珍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64.8至67.5公里/小時(詳如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有超速行駛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109年10月1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並未斟酌被害人上開疏失,是此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至於被害人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前,在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
綜上,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就雖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1頁),考量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5頁)在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雙方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均有責任,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本院卷第90至9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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