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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4時4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通 譯 賴棠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宥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宥德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2***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七座里七座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林清鋼騎乘車牌碼號7**-Q**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號詳卷),沿雲林縣七座里七座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注意周遭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以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林清鋼人車倒地摔落於路口,隨即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救治後,林清鋼仍因全身多處骨折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9年9月5日8時許不治死亡。
李宥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郭美儀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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