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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李冠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號、第3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明、李冠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廖俊民」,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前之民族路與雲林縣○○鄉○○00○00號旁某產業道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2.6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鍾瑞松騎乘自行車(未裝設燈光),亦沿民族路由北往南同向騎乘於廖俊明前方,廖俊明因而追撞鍾瑞松,致鍾瑞松人車倒地,倒臥在其行向路段之車道中線處。
鍾瑞松倒地經過約19秒後,李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李冠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自用小客車當場輾壓倒地之鍾瑞松,鍾瑞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腹腔破裂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當場死亡。
廖俊明於肇事後經送醫,李冠穎則留待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瑞松之女鄭秀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明、李冠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第3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並經告訴人鄭秀宓指訴在案(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相卷第66頁、第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9張、相驗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2張、相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函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123頁、相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第3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被告2人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被告廖俊明機車與鍾瑞松自行車刮地痕可知,該2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案發路口,是被告廖俊明顯於通過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即鍾瑞松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由後擦撞鍾瑞松自行車;
而被告李冠穎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輾壓倒地之鍾瑞松,其等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第一階段】廖俊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由後擦撞前行腳踏自行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鍾瑞松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燈光(未裝設)且未靠右騎乘,為肇事次因。
二、【第二階段】李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後撞擊輾壓已先行肇事倒地之腳踏自行車及駕駛人,為肇事主因。
鍾瑞松騎乘腳踏踏自行車,夜間肇事後,倒臥於車道內,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就被告廖俊明有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及被告李冠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從而,鍾瑞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係由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鍾瑞松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有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2人之罪責。
㈢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李冠穎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鍾瑞松遭被告廖俊明撞擊後倒地位置已過案發路口約有18.9公尺遠,並非在案發路口處發生事故,故難認其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李冠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李冠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廖俊明於案發後由救護車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後到醫院時,被告廖俊明昏迷無法言語,而於車禍發生當日,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已得知被告廖俊明與鍾瑞松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廖俊明係於109年12月11日至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始向警方供承發生交通事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5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警方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廖俊明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廖俊明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鍾瑞松喪失寶貴生命,鍾瑞松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過失情節,以及犯後均已與鍾瑞松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45頁);
再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足認其等素行良好,參以被告廖俊明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及右臀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4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李冠穎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且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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