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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縣道16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雲166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林如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如瑟因而受有左胸及左肩變形之傷勢,終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如瑟之子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2頁,偵828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4頁,偵828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相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86頁、第92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34頁,調偵15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71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時未確實在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丁字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82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3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車時有上開疏失,肇生本件車禍,明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並審酌被告所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種田為業,有收成才有收入,與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扶養家人、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丁○○願給付乙○○、林汝成、林吳愛玉、甲○○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不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 ㈠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期參萬元,於每月11日前,均匯入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
㈡上開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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