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訴,7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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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駿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駿輝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東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勢東路151995號電桿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謝駿輝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牽著腳踏車之行人蔡鶯,導致蔡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含撕裂傷)、左小腿變形(後側距足底22公分處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路人發現後報案後送醫,仍於抵達醫院前不治死亡。

謝駿輝明知駕駛A車肇事,且下車查看發現蔡鶯倒地流血,沒有反應,知悉將因此致人死傷,竟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現場(期間曾折返兩次,仍駕車離開)。

嗣經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依據所拍攝到A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駿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驗卷第97至101頁;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6頁),並於警詢時供述案發過程歷歷(相驗卷第23至32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報案人洪祐然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鶯之養女黃玉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驗卷第33至35頁、第91至9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43至47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驗卷第73頁)。

㈤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卷第75頁)。

㈥GOOGLE擷圖(相驗卷第53頁)。

㈦監視器影像擷圖(相驗卷第55至58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事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

㈨東勢所所長許家銘製作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105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相驗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3頁)。

相驗筆錄(相驗卷第89至90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字第171號)(相驗卷第103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9至136頁)。

現場照片、勘查照片(相驗卷第59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行政相驗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相驗卷第137 頁)。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驗卷第73頁),且為具一般智識成立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後方撞擊牽著腳踏車之行人即被害人蔡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當時被害人係牽著腳踏車走在前方,無法注意後方,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含撕裂傷)、左小腿變形(後側距足底22公分處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在到達醫院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3頁、第129至136頁)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本案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且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上開疏失,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且被告肇事後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但因資力不佳,就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以獲得諒解(本院卷第122頁),被害人家屬黃玉善並透過律師到庭表示:被告所述還在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本身也沒有經濟能力與家屬調解,家屬的意思是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兼衡酌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台幣1,200元,收入不固定,未婚,母親已經過世,家中有父親(身體不好,心臟開過刀,有裝支架,需要被告照料)、哥哥、姐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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