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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瑋於民國110年2月3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許清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許清標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閃光紅燈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清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賴家瑋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賴家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99至100、10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0年2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許清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現場店家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偵卷第11、25、27至57、59至63、69、73至79、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4至56、63至75、119至16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亦有未注意遵守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許清標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家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9至112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①CH03:播放時間00:00:33許,被告機車經過告訴人車前輪,告訴人腳踏車被一股力量帶得往被告移動方向偏移,瞬間腳踏車轉成東西向、往左倒地,告訴人腳踏車旁邊無其他車輛。
被告機車從廂型車旁經過,從被告行駛的畫面來看,被告的車速很快,並沒有在交岔路口減速小心通過。
②CH06:播放時間00:00:34時,被告機車從分割視窗CH6左方進入畫面,往右偏行至道路邊線旁,再調整方向往道路中央騎駛。
③CH01:播放時間00:00:35時,屋內的人(就是下述身穿藍衣之男子)站起看向屋外;
CH02:播放時間00:00:39時,身穿藍衣之男子走出來查看,看向被告騎機車離開的方向。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4至175、133至161頁)。
被告撞擊後,告訴人腳踏車從原本的南北方向,轉成東西方向摔倒在地,可知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也有偏行至道路邊線再往道路中央騎乘之動作,加上路旁屋內的人被驚動快步至屋外查看,應是聽聞車輛撞擊倒地之聲響所致,被告也自承車子有搖晃且經過後有回頭看(本院卷第33、106、110頁),被告自均難諉為不知有交通事故,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竟未停下機車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置告訴人不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以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骨折,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以洗車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104年3月後未重新鑑定,本院卷第77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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