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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發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45號),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認有不宜以簡式審判之情形,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順發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本院認不得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爰撤銷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更新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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