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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好
蘇炳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吳泰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體積非小,違停於交岔路口,顯將造成往來人車之視線死角,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違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即逕自離去。
嗣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109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莉蘭及兒童黃○緯(105年8月生),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已發現右側路邊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右側有無來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或減速慢行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左側路邊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左側有無來車,丁○○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甲○○、丁○○2 人因有上揭疏失,及因丙○○違停妨害行車視距之疏失,致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王莉蘭、兒童黃○緯及丁○○均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膝右小腿挫擦傷(丁○○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甲○○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甲○○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黃○緯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腰部擦傷(法定代理人甲○○獨立告訴後,撤回告訴);
王莉蘭則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休克、心臟停止等傷害,雖緊急送醫開刀治療,術後插管,仍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莉蘭之配偶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丁○○、丙○○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丁○○、丙○○、被告丁○○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照片各1 份(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69頁至第73頁)、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相驗卷第47頁至第67頁)、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 張(相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相驗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份(相驗卷第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卷第1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驗卷第87頁至第8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 份(相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1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127 頁至第161頁)、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 份(相驗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相驗卷第79頁至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 年1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9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117 至140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甲○○、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各自遵守上開規定。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亦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丙○○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甲○○、丁○○、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王莉蘭受傷後死亡,被告甲○○、丁○○、丙○○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甲○○、丁○○、丙○○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亦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丁○○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87頁、第89頁)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部分,係因員警調閱住家監視器,並與車禍現場照片比對後,通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主聯絡駕駛者即被告丙○○前往北港分局說明案情而查獲,並無自首之適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9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存卷可考,故被告丙○○部分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丙○○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均良好,被告甲○○、丁○○、丙○○因分別有上開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甲○○、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3個胞姊、2名未成年、2名已成年之子女,並衡酌被告甲○○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為其胞姊,其內心亦受有相當之煎熬,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且不用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已得到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被告丁○○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人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丁○○雖為肇事次因,然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兄,及被告丙○○雖僅係停車於轉角處,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即死者為被告甲○○之胞姊,被告甲○○內心亦受有相當之煎熬,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堪認已獲得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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