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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維
陳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0、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麒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明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志本應注意禁止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文昌路口10公尺內之文仁路旁;
黃麒維則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鎮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仁路與文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侯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能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鎮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未能注意其行車方向「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又黃麒維之行車方向因遭陳明志所停放在路口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遮住視線,未能察覺許能坪違規逆向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致許能坪受有多重外傷併急性腎損傷、呼吸衰竭、骨盆骨折、腹部血腫及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0日13時40分許,因傷勢過重,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黃麒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黃麒維、陳明志與許能坪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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