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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榮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號、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榮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瑞榮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客觀事實,且有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被告手機內所拍攝及下載之照片30張、搜索現場照片30張、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快樂交友」內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偵查報告1份、本院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被告住處之空間配置圖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被害人之父代號BL000-S110030002A於106年12月6日遭逮捕之刑案資料移送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照片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上開罪名,其中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考量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害人有數人)、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羈押3月,嗣自110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陳稱:我是家裡經濟支柱,我遭羈押後,家人現在過得不好,希望能先交保讓我出去找工作賺錢,讓女友及小孩有安穩生活,並能安置好母親及祖母。
我會面對我犯的錯,若我再犯或逃亡,可以從重量刑,最重要的是我要去跟告訴人道歉,這是我一直想做,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的交保金,且可以限制出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辯護人則稱: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案雖已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1月10日宣判,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所陳有關家庭狀況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並不影響本院基於前開理由所為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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