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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005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朋友關係,代號BL000-A110051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C男之姪女,平常與C男同住在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乙○○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獨自駕車抵達本案住處欲尋找C男聊天,惟正逢C男夫妻外出,僅留A女1人在家,乙○○因素來均僅與C男夫妻聊天,而不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明確以言詞表示不願被猥褻之意,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於本案住處騎樓與A女共同觀覽手機色情圖片及影片,A女藉故離開進入本案住處客廳後,乙○○亦尾隨進入,再徒手抓A女之手撫摸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等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證人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4頁、第223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第196頁至第215頁)、證人代號BL000-A110051A(A女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代號BL000-A110051B(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他密卷第1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見他密卷第3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他密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他密卷第37頁至第39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各1份(見他密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02308030號函暨告訴人於93年度、96年度、101年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得逞,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外觀、言行舉止及心智狀況與智能正常之成年人相較,有顯著可辨之差異,且被吿認識C男長達20年,長期在本案住處出入,與告訴人接觸時間不短,又告訴人雖已成年,然長期無業、未婚,亦無交往對象,均顯示告訴人與智能正常之成年人不同,應屬心智缺陷之人,而具有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並舉證人即告訴人、C男、司法詢問員丙○○之證述、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02308030號函暨告訴人於93年度、96年度、101年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主要證據(其餘證據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未提及可證明心智缺陷部分,故不予贅述)。
惟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時,沒有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長,只是點頭之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故告訴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
且證人C男亦未曾向被吿告知告訴人為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人,被吿與告訴人僅係點頭之交乙節,亦據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尚難以證人C男之證述逕認被吿已知悉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
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女因為有接受過學校訓練,回答問題能力大約6歲,A女回答及反應均能清楚描述,僅是時間序沒有辦法很確切回答,與A女對話時不會有問東答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亦難以證人丙○○之證述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作答,眼神亦可直視詢問者等節,此有本院111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且告訴人身高151公分,體型中等,穿著乾淨整潔乙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並有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密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均難從告訴人之外觀或言行舉止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之人。
又公訴意旨雖認因告訴人之外觀、言行舉止及心智狀況與智能正常之成年人相較,有顯著可辨之差異,據以推認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等情。
惟公訴人前開認定基礎已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相吻合,且據告訴人及證人C男之證述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吿僅係點頭之交,雙方僅係互相打招呼之關係,業如前述,顯然難以熟識,則被告即使自證人C男處知悉告訴人未婚、無業等情形,是否可以排除被吿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對於擇偶、工作之選擇之可能,而必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智能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仍不無疑問。
另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A女外型看起來就智能不足,被吿常常去本案住處,被吿也知道A女傻傻的,正常人看到A女就知道和一般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然證人C男上開證述業已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外觀不相符合,且證人C男亦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吿關於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且平常也不會特別說A女傻傻的,盡量不要讓別人知道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0頁),則被吿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顯非無疑。
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從A女之穿著及反應可以判斷其為智能障礙之人,A女穿著比較樸素,與同齡喜歡打扮不相同,且A女眼神比較沒有辦法聚焦,其他部分與正常人相差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惟告訴人回答問題時均能直視提問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尚無證人丙○○所述眼神無法聚焦之情形,且穿著打扮喜好樸素或華麗涉及個人主觀美感,亦無從以此遽認A女穿著樸素即為心智缺陷之人。
此外,依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僅係客觀事實之呈現,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有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一事。
是被告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覺得告訴人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程序已告知刑法第224條(見本院卷第216頁),而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心智有缺陷,並由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辯明及辯論,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上開猥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在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在福懋公司工作之經濟狀況,喪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又本判決前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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