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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前約1 週之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甲女(95年9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0057 ),並知悉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 分許,與甲女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東和國小旁後,先在車內以手隔著胸罩撫摸甲女胸部,再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復將其陰莖由甲女以口含住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甲女之母乙女(偵查中代號BL000-A110057A,年籍資料詳卷) 查看甲女之臉書社群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於判決揭露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甲女之資訊,是本判決就本案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乙女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簡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9、7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他卷第14、15、27至29頁、警238 卷第7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他卷第16、2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女繪製被害地點(古坑鄉東和國小校門口路旁)之環境狀況、位置及該處之物品擺設圖(警238 卷第19頁)、被告之臉書社群軟體大頭照、對話紀錄截錄照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警238 卷第21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38 卷第4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110 年度偵字第5823、6091號、110 年度他字第869 號保密卷內)、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照片(本院密卷第55至6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先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再使被害人甲女對其陰莖為口交之本案性交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依吸收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識被害人甲女後,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仍乘其思慮未週,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意識之健全形成已產生妨害,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如數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照片(本院密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得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語(本院密卷第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且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密卷第82頁),經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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