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1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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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李旭釗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73.3公里處時,因停於路肩持用手機通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 分許,對李旭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旭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然兼衡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小客貨車駕駛,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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