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廖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伍俊嘉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 ㈦、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㈩、現場照片10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 四、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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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廖永正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8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南揚街口時,與伍俊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 時3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伍俊嘉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㈩、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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