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1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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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欄補充「李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光興路與北辰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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