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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繹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繹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將該大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並下車購買午餐。
適有李宜珊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於超車時不慎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斗,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挫擦傷、下排牙齒1顆斷裂、下唇撕裂傷2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對陳繹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6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㈦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㈧證人李宜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8123999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㈨被告陳繹宇坦承上開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後將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後續遭人騎車自後撞擊之肇事經過,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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