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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成
蔡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成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蓉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成、蔡佳蓉、陳歆霈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搭乘游凱迪(綽號「葫蘆」,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62.6公里處時自撞護欄,致蔡佳蓉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謝明成明知駕駛本案汽車者為游凱迪,竟為使游凱迪脫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之隱避,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4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古坑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方供稱本案汽車係由其本人駕駛並肇事而頂替游凱迪。
蔡佳蓉則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至2時3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方謊稱謝明成係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藉以幫助謝明成出面頂替脫免游凱迪所涉犯行。
嗣蔡佳蓉於109年12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前往古坑分隊對游凱迪提出告訴並告知上開經過,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成、蔡佳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霈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游凱迪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斗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指認擷圖4張、被告謝明成臉書發文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蔡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
㈡被告蔡佳蓉幫助被告謝明成頂替游凱迪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蔡佳蓉於檢警機關並未查知其涉有幫助頂替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有109年12月9日、12月13日警詢筆錄共3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蔡佳蓉就幫助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謝明成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不足取;
被告蔡佳蓉虛偽陳述幫助被告謝明成實行頂替犯行,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有礙真實發現,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蔡佳蓉前無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被告謝明成則有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參以被告謝明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蔡佳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蔡佳蓉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正確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佳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未履行前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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