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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許慶寶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 號(雲林溪美食廣場)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該車車頭擦撞賴昭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許慶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慶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昭伶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㈦、現場照片10幀。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境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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