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34,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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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坤榮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許至翌(10)日1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醉愛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不慎自撞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23分許,對吳坤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㈦、現場照片8 幀。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其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而足生相當之危險,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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