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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李玉盆明知酒後不得飲酒駕車,仍自民國109 年12月14日19時至20時30分許,於雲林縣○○市○○○街00號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玉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㈥、酒精測試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上路之記錄,連同本次已有3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2 次距離本次之犯行已相隔多年,然此次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數值非低,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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