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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耀宗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 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8 日4 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一流街口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8 日4 時27分許,對黃耀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被告駕駛執照前已業經酒駕而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本件又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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