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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邱俊揚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許,警方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邱俊揚施以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俊揚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㈦、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實際危險,且其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9mg/dL,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可佐,身體因此受有顏面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受傷之程度其應已知教訓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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