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47,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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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緯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緯程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北勢地區某處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廖緯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㈦、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然念其初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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