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6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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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文傑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17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54 乙縣道○○○號107 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吳文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幸未肇事,然仍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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