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6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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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莊宗育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1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畯自雲林縣○○鄉○○路000 ○0 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適與倒車之林長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宗育、張家畯因而人車倒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莊宗育送醫救治,於同日3 時許,警方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莊宗育施以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6%)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宗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林長進、張家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 份。

㈣、我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參考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9幀。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

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而不慎發生車禍,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實際危險,且其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46%,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可佐,身體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折、前胸撕裂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其受傷之程度其應已知教訓,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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