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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柏村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22時許至翌 (30) 日1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0 號蝦大爺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先由其公司員工駕車搭載返回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之居處,復於同年月30日2 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明德路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35分許,對陳柏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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