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廖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許峻榮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含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㈥、現場照片10幀。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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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廖清水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於17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7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由許峻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於19時5 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9.6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清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峻榮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㈥、現場照片10幀。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48mg/l ),其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現因前公共危險案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酒醉駕車紀錄仍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身體因此受有雙側第2趾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左側第5 掌骨、右腳第2 、3 、4 蹠骨骨折、臉部0.3 公分撕裂傷、臉部四肢擦挫傷,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參酌其受傷之程度其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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