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智簡,7,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白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白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白蓉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侯白蓉於民國109年1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戒酒」之人聯繫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上午7、8時許至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市○○街00號「愛國市場」前流動攤販攤位,以服飾類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包包每件數百元、皮夾每件200元之價格陳列,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侯白蓉於警詢時另交付400元扣案),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白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法商路依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PUMA」商標、「ADIDAS」商標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BURBERRY」商標、「GUCCI」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22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CHANEL」商標、「ROLEX」商標鑑定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NIKE」商標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嫌,惟除被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賺得3,400元之自白外(被告繳回扣案之400元犯罪所得亦是依其所陳,屬其自白之一部),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確有販賣、售出本案侵害商品之行為,尚難遽論以販賣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2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僅行為態樣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予更正。

㈡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9年12月9日上午7、8時許至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上址攤位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1個犯意決定,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論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進而公開陳列之,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目前各期均有按時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洽談和解,惟被告稱無力負擔和解條件,是未成立調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其餘商標權人則未提告)。

再考量本案遭查獲之侵害商品數量、真品價值、被告行為期間等情節,復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與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育有2名子女,因身體狀況不佳甫開完刀不久,目前與兒子同住,每月生活費由子女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告訴人彪馬、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方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自陳賺得3,400元,並於警詢時繳交部分犯罪所得400元,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既遂之事實,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數量 1 00000000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侵害「NIKE」商標衣服24件、褲子7件、外套4件、帽子6頂 2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侵害「PUMA」商標衣服7件、褲子4件、外套7件、帽子4頂 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侵害「ADIDAS」商標衣服41件、褲子3件、外套21件、帽子15頂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侵害「LV」商標手提包20件、皮夾23件 5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CHANEL」商標手提包17件、皮夾3件、圍巾4件、手錶1件 6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侵害「BURBERRY」商標手提包1件、圍巾1件 7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侵害「ROLEX」商標手錶1件 8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喜公司 侵害「GUCCI」商標手提包6件、皮夾3件、圍巾6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