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秩,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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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00000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朝榮(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2月30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仕相車炮便利商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張。

㈣、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使用之塑膠袋1 個。

三、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使用塑膠袋1 個,經被移送人所述係於路上撿之而非其所有,扣案物品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惟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自亦不得發還予被移送人,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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