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水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08日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5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11時03分01秒至110年10月26日01時40分32秒止。
㈡、地點:雲林縣○○鎮○○○街00號10樓之10
㈢、行為:住家申裝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共29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啟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9紙。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患有第1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復參其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有其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及其總撥打次數、對其他民眾報案權利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