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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150 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零錢共計1,150 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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