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0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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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本件被告自109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再提供予不特定之人用以簽注賭博,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持續時間約6 月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許有仁在該網路賭博網站對賭迄今獲利多少?)只有獲利5 萬5,210 元。」

等語(見警卷第7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5 萬5,210 元,係犯罪所得,復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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