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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審酌被告僅因鄰地之土地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貿然雇用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圍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毀損罪所用之電鑽,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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