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1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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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保鈞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6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5 月5 日12時16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保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㈢、立人醫事檢驗所110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前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次日起算3 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警方因偵辦毒品案,於110 年5 月5 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於被告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住處及自小客車B9-4679 號,為本局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總重為17.14 公克)等證物,並非黃保鈞自行供出犯行,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110 年8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39302號函附卷可參。

則警方於斯時依據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黃保鈞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是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上手「阿志」等語,惟嘉義縣警察局未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阿志」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110 年8 月2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39301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且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施用,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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