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2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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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松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松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審酌被告僅為達修繕整建自己住處之遮雨棚工程,即任意毀棄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將毀壞之磁磚修復完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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