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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葡萄糖胺2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葡萄糖胺2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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