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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然其2人相處不睦,詎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前數日內,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乙○○住處前,先以不明硬物造成鐵門多處不規則凹損,又接續手持長桿破壞乙○○安裝於其住處外牆上之監視器,再徒手將乙○○所有之盆栽翻倒,致監視器、鐵門、花盆受損,足生損害於乙○○。
嗣乙○○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110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古坑鄉苦苓腳段158-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甲○○與乙○○間為兄弟關係,此經其等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甲○○為本案上開之毀損犯行,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其犯行自仍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反覆數個舉動,造成數項物品不堪用之結果,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惟其仍再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本案並沒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如依累犯加重後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因相處不睦,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且檢察官曾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然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2,200元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未充分體認緩起訴處分之教誨,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明硬物、長桿,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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