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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神像乙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工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復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冀圖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即1 萬3,000 元及神像1 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直接利得為1 萬3,000 元及神像1 尊,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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