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3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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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之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自用小貨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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