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41,202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妤瑾



許柄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妤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五年威士忌禮盒壹盒及蘇格登十五年威士忌酒伍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魏妤瑾、許柄晴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一同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斗六店(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下稱家樂福斗六店),由許柄晴在旁把風,魏妤瑾則徒手竊取架上蘇格登十五年威士忌禮盒1盒及蘇格登十五年威士忌酒5瓶(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94元) ,得手後隨即與許柄晴一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賣場。

嗣因賣場人員整理貨架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斗六店安全課長鍾惟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妤瑾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許柄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惟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㈠被告魏妤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魏妤瑾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㈡被告許柄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8月,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柄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許柄晴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犯行之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商品,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魏妤瑾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柄晴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魏妤瑾並於警詢時自陳因癌症關係,工作不好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許柄晴於偵訊時供稱:酒由被告魏妤瑾自己喝掉等語;

被告魏妤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因為工作不穩定,生活費、醫藥費不足,聽信名間偏方認雞尾酒療法可以治療癌症,並將酒喝光了等語,是認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蘇格登十五年威士忌禮盒1盒及蘇格登十五年威士忌酒5瓶(價值共計9,594元) 均由被告魏妤瑾取得,應屬被告魏妤瑾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魏妤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