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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游驕斟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游驕斟置於桌上之零錢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60元,零錢包價值各為850元、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及褲子口袋內。
嗣經游驕斟察覺上情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姚品涵身上扣得前揭零錢包及現金(均已發還游驕斟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游驕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10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被告姚品涵坦承上開犯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
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犯後已全數歸還所竊得之零錢包及現金(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再考量被告自陳係因找不到工作致沒錢吃飯,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31頁),及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並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行竊之責任,僅希望被告記取教訓,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包2個(內含現金2,560元),於員警據報前往早餐店處理時,業已交予員警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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