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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銘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查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間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輸入之螞蟻之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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