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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昱翔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22時20分,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臉書社群軟體帳號「廖昱翔」傳送附表語音、文字訊息及程威盛父親背影圖片予暱稱為「金罪人」之程威盛,以此方式恫嚇程威盛,致程威盛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昱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威盛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刑案相關相片之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 幀。
㈣、臉書通訊軟體語音檔譯文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強盜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語音、訊息及程威盛父親背影圖片恐嚇被害人程威盛,對其內心造成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搬運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形式 內容 1 語音 譯文: 今天晚上七點你如果再不出現,林北就撞到你家,你別當作你幹您娘機掰你就繼續躲著,你當作你很囂張嗎? 2 訊息 文字: 看你要出來面對,還是我直接針對你爸呢?你這個孝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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