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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東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東源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神娛樂城肆佰萬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幣之方式詐得相關財產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信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豪神娛樂城400 萬虛擬遊戲幣,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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