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8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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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和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和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和穎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0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19巷口前,因飲酒後精神不佳與其友人發生爭執,該友人遂報警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廖錦燦、陳佳論、陳政道、楊明發(下稱廖錦燦等4人)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上開糾紛,詎古和穎明知廖錦燦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接續對廖錦燦等4人辱罵「幹你娘」等語4次,足以貶損值勤警員廖錦燦等4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警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和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各1份。

㈢現場密錄器錄影電磁紀錄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對警員陸續出以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雖辱罵告訴人廖錦燦等4人,惟因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因侵害渠等個人法益,而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廖錦燦等4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當場出言侮辱員警,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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