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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惠然於民國110年8月1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拾獲林庭霆所遺失之香奈兒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郵局VISA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即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並迅速離去。
嗣林庭霆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惠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香奈兒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等物),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旋即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前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郵局VISA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1,324元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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