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30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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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定價較高價位商品之標籤取下,再將之換上定價較低之標籤貼在商品外包裝上,續持往結帳收銀台進行結帳,使賣場結帳收銀台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即如外包裝標籤標售之較低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外包裝張貼較低價格標籤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7月確定,然被告所犯竊盜罪業已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64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欺罔手段獲取不法之價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數額、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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