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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3萬元、3萬元、29,985元、2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3萬元、3萬元、2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毓翔施用詐術,致使邱毓翔陷於錯誤,因而持其所有及外婆丁黃兩春所有之提款卡,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邱毓翔、丁黃兩春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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