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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林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林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新興宮(下稱新興宮)之委員,謝岱芳則係新興宮之總幹事,2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與新興宮其他委員、監事及相關人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興宮大殿內(廟門未關閉)參與第9屆第9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時,陳桂林因不滿謝岱芳之行事作風,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謝岱芳辱罵「你外面足臭欸」、「你做警察是臭名萬世捏」,復對謝岱芳辱以「你錢黑白請、黑白用」之未經查證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語,足以貶損謝岱芳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岱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沈為祺、陳木松、陳榮洲、陳錦麗、陳宏照、葉清風、張明賀、陳秀章、陳萬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偵辦誹謗及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在規範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你外面足臭欸」、「你做警察是臭名萬世捏」等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該當公然侮辱;
被告復對告訴人稱「你錢黑白請、黑白用」部分,於偵查中被告稱主要係指遶境及斗南鎮公所申請的錢等語,足認此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胡亂請領、使用款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構成誹謗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所實施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案發時不但為新興宮委員,復為里長,屬鄉里間公眾人物,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影響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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